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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标的保全:债权人如何撤销不当财产处分

时间:2026-04-04人气:作者: 股市行情鑫东财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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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积极地不当行为而减少其财产权益或者增加责任财产负担,或者因其消极地怠于行使权利而危及财产权益,由此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以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债权人行使合同保全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撤销权;另一种是债权人代位权。今天,就上述两个问题进行一个整理,仅供参考!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要解决什么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债权人撤销权问题是:张三与李四是夫妻,张三欠你100万未能偿还,期间张三将夫妻二人名下的房产无偿过户至李四一人名下, 且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作为债权人的你,该如何维权?此时你作为债权人就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张三与李四之间的无偿赠与合同,将房产恢复登记至二人名下,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套房产,达到清偿债务的目的。

一、什么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者以不合理对价处分其财产,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请求撤销该处分行为的制度。

债权人撤销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债务人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另一种是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条件?

⒈债权人需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债权应在债务人诈害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

实践中合法有效的债权是经法院裁判的债权;

债权生效裁判作出前,债权人也可以提起撤销权诉讼;

在撤销权案件中,为了等待债权人地位的裁判(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文书),债权人可以依据《民诉法》第150条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申请中止审理;

2.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责任财产的诈害行为;

依据《民法典》第538条和539条的规定了债务人无偿处置财产和以不合理对价处置责任财产两种情形:

无偿处置责任财产的行为,包含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行为;

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要进行穿透式审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属于债务人纯粹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行为,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予以禁止,债务人多不会直接以这种形式来实施诈害行为,诈害行为往往各种名目五花八门,非常隐蔽,审判实践中不能只看形式,而要看清交易的实质。比如债务人向他人无偿转移财产,形式上约定了一个合理的价格,但其支付价款的方式为用无实际价值的股权来抵偿,或者支付价款的期限为一个遥远的将来,这种交易实质就是无偿转让;又比如放弃债权担保,本来约定的是物保,为对抗债权人却换成人保等,这些行为实质上均是无偿处分财产权益,需要我们用穿透式思维予以审查判断。

有偿处置责任财产的行为,包含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等行为。

3.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了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

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影响损害到了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

4.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债权数额为限。(《民法典》第540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5.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满足双重除斥期间,即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

《民法典》第541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三、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2条关于“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具体分以下情形:

1.认定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一般认定规则:

对于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的判断,应当坚持客观标准,依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合同法标的保全:债权人如何撤销不当财产处分,排除债务人认知、账面成本等主观因素的考量。

2.第2款规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半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高价”。

本款非强制性标准,“一般”意味着允许特殊情形存在,如换季或者质保期前回笼资金的甩卖;

“可以”意味着应视具体情形而定,不作刚性约束,且允许交易当事人提出相反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

不能对第2款进行反面解释,交易价格不低于市场价格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不高于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未必不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应结合交易类型、交易主体、标的额、债务人负债状况、交易习惯等个案具体情况,立于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地位判断是否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

3.第3款规定: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也就是说在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交易中,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判断不受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而是应当严于一般市场交易的判断标准,只要交易价格异常且存在债务超过的情形,即应考虑存在诈害债权的高度盖然性而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交易当事人对此可以举出相反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

四、债务人实施其他不合理交易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

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3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39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五、撤销权诉讼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撤销权诉讼中,应当将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因为,仅仅有撤销债务人转移财产行为的形成判决(撤销判决),是无法强制执行的。还应直接对受益人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包括不限于返还财产、退还款项、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等,以避免撤销权判决无法强制执行,还需另行提起给付之诉,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法律依据】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4条: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六、撤销权诉讼的管辖法院?

撤销权诉讼可以在债务人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可以在相对人住所地法院起诉。

撤销权诉讼管辖是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因此,撤销权诉讼管辖排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协议管辖、仲裁管辖,债务人、相对人不能以此为由进行管辖抗辩。

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

【裁判规则】

实践中被撤销行为标的大于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时如何处理是难点问题。对此,最高院很早就提出以被撤销行为标的是否可分为标准来判断撤销权的效力范围:

第一,在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的场合,仅应在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部分行为,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以保障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和相对人的交易安全;

第二合同法标的指的是什么,在被撤销行为标的不可分的场合,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应当认定被撤销行为全部无效。典型的案件就是处分房产的案件。

【法律依据】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5条第1款: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必要费用?

【裁判规则】

撤销权诉讼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

【法律依据】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5条第2款: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九、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能否保全相对人的财产?

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3款的规定,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债权人诉讼中,可以保全相对人的财产。

十、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法律后果。

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在提起撤销权诉讼同时,可以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该行为被撤销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在判项中一并列明。

依据上述规定,撤销权诉讼中原告可以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损害债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

十一、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的四个注意事项。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为: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规定的法律后果更多,除了“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还有“履行到期债务”,并有“等法律后果”的兜底。

第二,债权人撤销权诉讼采取的是入库规则,与债权人代位权的直接受偿的规则不一致。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责任,并不能直接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自己承担相应责任。相对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应根据入库规则向债务人履行。当然,如果相对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兼具撤销(形成权)和财产返还请求(请求权)的性质,分属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权能,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一并行使。

第四,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的债权并不限于到期债权,但本条第1款规定应限于到期债权,债权人仅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可请求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于未到期债权,不能通过第1款规定加速到期。

十二、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方式。

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3款的规定,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方式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代为执行)。

也就是说,当债权人获得胜诉判决后,相对人应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形成连环给付。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一般债权属于强制执行范围,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执行。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解决什么问题?

举个例子甲欠你100万,乙又欠甲100万,但是现在甲没有钱还你,你能否直接起诉乙,要求乙直接向你支付100万元?这就涉及到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此时你可以代为起诉乙,要求乙偿还100万欠款。

一、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条件。

⒈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此处的债权区分已决债权和未决债权,

如果提起代位权请求权的债权是已经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仲裁裁决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属于已决债权,此时的债权只需作形式审查即可;

如果提起代位请求权的债权是未决债权,则首先应对债权的合法性作出认定。

⒉债务人对相对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审查标准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标准基本一致。

⒊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不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债权。

⒋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已经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⒌代为权行使的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535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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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裁判规则】

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条件是:债务人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就属于怠于行使权利。

【法律依据】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⒈债务人起诉后又撤诉是否构成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最高院观点:

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为:其是否向相对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债权,只有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才能成为其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抗辩事由,因此,债务人向相对人起诉后又撤诉的,相当于其并未达到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效果,仍然视为怠于行使权利。

三、不能行使代位权的债权。

1.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4条规定,下列债权不适用代位权:

⑴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此类债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且往往涉及债务人基本生活保障,故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⑵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⑶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⑷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的部分除外;

⑸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法律依据】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4条: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⒉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能否适用代位权?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4条并没有将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明确规定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实践中,如果出现债务人需要将基于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排除在代位权诉讼之外,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条第4项“等”字的同质性考量因素适用该项规定处理。

⒊退休金请求权能否适用代位权?

退休金在功能能上与劳动报酬具有相似性。

2002年《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法院可以执行退休人员的退休金,但是应当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

因此,超出必要生活费用的退休金可以适用代位权。

⒋安置费请求权能否适用代位权?

安置费请求权可以探索区分能够起到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的部分拆迁安置费和其他安置费请求权,分别采取不同的规则处理。

四、代位权诉讼中的管辖权问题。

⒈代位权诉讼是否受专属管辖的限制?

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第1款“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代位权诉讼受专属管辖的限制。

⒉代位权诉讼是否受协议管辖的限制?

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第2款“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代位权诉讼不受协议关系的限制,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

五、仲裁协议能否排除代位权诉讼。

代位权诉讼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实践中存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相对人能否依据仲裁协议对抗代位权诉讼?

【裁判规则】

仲裁协议一般情形下不能对抗代位权诉讼,但是如果仲裁程序启动在代位权诉讼之前的,仲裁程序优先。

【法律依据】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六、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是原告身份,相对人是被告身份,债务人一般情形下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

【法律依据】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第1款: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七、代位权诉讼中债权清偿的顺序问题。

两个以上债权人对同一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相对人的债权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一般情形下按照债权比例进行清偿。但是存在以下三种例外情形:

第一,依据“保全执行优先受偿”原则,代位权人的受偿顺序劣后于采取了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以及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在先的债权人;

第二,如果代位权人先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其他债权人是否可以参与分配问题。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06条的规定,符合参与分配法定条件的其他债权人也应当可以参与到代位权诉讼执行程序中;

第三,代位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对人的担保物权行使权利的,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优先其他普通债权包括采取了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普通债权人获得清偿。

八、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与代为执行权二者之间的关系。

代位执行权,是指法院为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对被执行人的对外到期债权进行强制执行的制度。

代位诉讼权,是指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利益,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诉讼,请求相对人履行到期债权的制度。

代位诉讼权与代位执行权二者之间的区别:

性质不同:

代位执行权属于民事诉讼措施,须以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且须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代位诉讼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人的民事权利,是债权对外效力的体现,不要求事先取得生效法律文书。

诉讼地位不同:

代为执行中,相对人属于协助义务人,被执行人仍是债务人。

代位诉讼中,债权人是原告,相对人是被告,债务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抗辩和异议的作用不同:

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债权人可以主张;相应地,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也可向债权人进行抗辩。

代为执行中,一旦相对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便不能强制执行,债权人还需要通过代位权诉讼进行解决。-----《最高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3条。

九、相对人能否以债权未经裁决为由进行抗辩?

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0条第2款“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效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相对人仅以债权未经裁决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能否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履行期限?

【裁判规则】

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1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不得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 的履行期限。

【法律依据】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1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知识延伸】

⒈对“正当理由”的认定问题?

对于如何判断债务人与相对人协商变更债务清偿条件的行为,是正常的商业行为还是故意串通来阻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司法审查的重点在于这种行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人民法院不仅要审查是否存在虚构合同以延展债务、倒签日期的行为,以准确掌握真实的交易情况;还要审查行为的合理性以及是否存在恶意。

⒉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对债务人的法律后果: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不得以不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债务人的处分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对于超过代位权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债务人仍有处分权能。

⒊代位权诉讼对相对人的法律后果: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行使;但是在代位权诉讼后发生的抗辩不得行使。

⒋代位权诉讼对债权人的法律后果:

依据《民法典》第537条规定,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可以直接请求相对人直接向其给付。

十一、代位权诉讼成立后,相对人丧失了履行能力,债权人能否再向债务人请求履行?

最高院观点: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在执行程序中,发现相对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再次向债务人请求履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167号指导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6号判决书:该案中,债权人大唐公司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万象公司为被告,债务人百富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胜诉后,后在执行程序中发现万象公司并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终止。对此,人民法院认为,大唐公司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可另行向债务人百富公司主张权利。

十二、财产保全与债的保全之间的区别?

⒈财产保全是程序法即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措施,而债的保全则是实体法所规定的制度。财产保去一般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债的保全可以通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而实现,不存在申请的问题。

⒉财产保全通常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存款等措施;而债的保全只是通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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